国资国企改革进行时:混合制唤起国企内心市场之魂
所以,最终的法规不仅反映占上风的社会集团,它也反映败者的影响,即它们有力量施加并真正施加了影响。
在这种革命逻辑的支配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就是革命政权。以上相异的四个方面表明,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是多维的、立体的、交错的。
其中,第一个正义原则强调自由,大致可以对应于现代宪法文本中描述的自由的人。《自由大宪章》所描绘的人的形象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如果说无产阶级描述了人的经济状况(没有财产的阶级是为无产阶级),人民描述了人的政治状况———一切权力的所有者,那么,工农兵则描述了人的职业状况———工人、农民与战士。当然,这个短暂和平的春天,到1946年6月就结束了。④[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41页。
因为,只有平等的人才可能相互协商达成契约,而且在不同等级的人之间既不便于统称为我们,也不便于相互协商或达成契约。而且,他所说的第一条优先原则旨在强调自由的人是人类社会的基础,是人的形象的底色,这样的形象应当优先予以维护。不论是全面修宪还是部分修宪,都不是立宪,不是通过宪法建立国家的举措,而是在国家已经成立之后的国家行为,而国家的代表是国家元首。
但一切党的活动,派系的斗争都应该在宪法和法律之内,而不是在宪法和法律之上,宪法的修正可以是、甚至应该是各党各派搏弈的结果,但任何党、任何派都无权在政治斗争中逾越法律的界限去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更无权剥夺对方的生命。其他类似的例子还有,宪法修正案第12条对序言第7自然段的修改,其中把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改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把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改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后又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样的修改或许在修宪者看来使原有的宪法表述更严谨了,但这种完全可以用宪法解释的方法作技术处理的问题,却动用宪法修改这么正式的方式,不但不必要,而且有副作用。12月21日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12月22日和24日召开法律和经济专家座谈会。当然,600人大代表也可能不是集中在某几个代表团内,而是跨地区、按行业的组合,[94]还有可能代表们既不是按地区也不是按行业,而是完全自由的组合。
事实上,这一条是中国的8 个民主党派、各级人民政协、党内各级统战部门的同志长期要求、反映、争取的结果。有时候会出现突如其来的风暴,但风暴的酝酿过程或许早已开始,只是未被人们察觉罢了。
而事后的学习往往成为一种被动的接受和领会,一些有益的意见可能被排斥在外,修宪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不利于公民民主意识的培养。如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土尔其宪法第102条的规定和法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其它国家有的由国家元首公布,如挪威、荷兰、日本、意大利等,有的由代议机关公布,如南斯拉夫,有的由行政机关公布,如美国,我国的惯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但仔细分析这些修正案的内容,有些原则的修正是不可避免的,而且用修正案的方式来修改也是合适的,如将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都是宪法原则的变动,是国家经济制度当中很重要的变动,但我们又不可能、也不必要为此进行全面修宪,因此用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改是适宜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指责我国宪法修正案中经济条款过多是不太能够站得住脚的。
如果后来的修宪者们可以修改宪法序言,就意味着可以修改本宪法的基本原理、基本指导思想,这样的修改无疑是对宪法的重大修改,在程序上应该有极为严格的设计,在形式上应当采取全面修宪的方式,若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则应当有类似全民公决的程序做后盾,否则修宪机关(一般为议会)的权力就太大了,就等于议会修宪无禁区,议会对于宪法没有什么不能改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制宪与修宪、全面修宪与部分修宪的区别。但其中,社会变迁是宪法修改的主要原因,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对实践中的修宪不能说没有作用,但也不能夸大这种作用。[86]根据我国宪法,有权提出修宪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国现行宪法的31条修正案所修正的内容似乎超出了修正案应该修正的范围,其中对宪法规则的修改仅有8条(第11条和第25-31条),对宪法原则的修改却有23条,这样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原则的做法引起一些争议。
仅在1789-1875年的86年中,法国就交替经历了15种不同政体,并且这些政体经常是相互对立的。这主要集中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如修正案第20条对土地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第22条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第23条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第24条保障人权的规定,第26条和第29条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
但是,一般来说,代表的联名是有一定规律的,以我国目前人大代表的组成来看,以各代表团联合的可能性较大。如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3次修改,其中第一次是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3条,主要是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的内容,同时将高度文明、高度民主中的两个高度去掉,在民主、文明之前又增加了富强二字。
[82]无论如何,规则来自社会背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在这些条款的背后我们可以感受到某种公民力量的涌动,其中有富裕起来的人们要求保护自己财产的呼声,[65]有土地征收征用中、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防范,有对下岗工人、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生活保障的关注,有在紧急状态时期权利与权力界限划分的普遍要求,有对人权的基本尊重。有时候变化从最不起眼的地方开始,以至当时的人们认为它毫无意义。[93]虽然人们可能对大会主席团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提出某些疑问,可能对在短短几天的时间内就有如此绝对多数代表的联名表示困惑,但不管怎么说,这是一个代表联名提出宪法修正案的开始。[23]因此在局部修宪中修改宪法序言是没有多少法律意义的,修改、尤其是频繁地修改宪法序言是不明智的。在这些经济条款变动的背后,经济力量的崛起非常醒目,可以从中感受到到社会上涌动的种种经济利益。
他们对经济权利及其平等地位的要求因其合理性而得到了社会其他阶层人们的响应,如知识分子的肯定,法学界的支持,政府官员的接纳,从而形成了一种社会合力。[17]因此修宪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宪法规则和宪法基本原则的从属性原则方面,其中又应当以宪法规则为主,尽量不要修改那些从属性原则,[18]因为从属性原则毕竟也是原则而不是规则,对原则的变动总是一种较大的变动,过多地修改原则容易导致宪法的不稳定,这是我国宪法学者对我国修宪过于频繁提出批评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必然启动全国人大讨论和表决的程序,全国人大不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不理睬,提案机关的权利必然带来修宪机关讨论和表决的义务,只是没有带来修宪机关批准的义务。面对社会上各种修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应该是一个利益选择、协调的机构。
1975年宪法是文化大革命的杰作,反映了极左势力的力量,当四人帮一伙掌握了国家政权的时候,他们对1954年宪法所体现的价值观、治国方略的不满使其要全面否定之,他们成为当时全面修改宪法的积极倡导者,1975年宪法使他们的地位得以巩固而不是削弱。[21]宪法序言是否可以修改?虽然各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序言不能修改,但在各国修宪实践中修改宪法序言的情况较为少见。
[32]而修宪是对宪法文本的改变或补充,它们不是或不完全是顺着宪法文本的原意走,而是多少改变了其方向——不是整个宪法的方向,而是宪法中的某些条文的方向(如将计划经济变为市场经济),或者对原有宪法条文的内容做了补充——这种补充已经超出了对原条文做扩大解释的范围(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前10条,即人权法案)。宪法中有理论,但理论应该在宪法背后,而不是浮现在宪法表层,应该是隐性的而非明文显现的。谁也不会把结果称为理想,制度不完善但尚能用。这一阶段的征求意见通常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并非进行全民讨论,而一定范围又往往是与级别、地位等密切相关的,如1998年年底,中共中央对修宪形成了初步意见后,12月5日将该意见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或党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党组和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征求意见(这是党内征求意见阶段)。
但是由于缺少法律法规根据,这些规章制度很难实行。同时,学术上的研究成果要转化为宪法上的文字,还必须有政治力量的支持,而政治力量之所以认可,也与历史的经验教训、社会潮流的发展趋势有密切关系。
世界上全面修宪次数最多的国家是多米尼加,从1844年到1966年的120多年里,先后31次全面修宪,平均每4年一次。最终结果表明谁参加了游戏,参加者力量如何,组织情况如何。
日本战后虽从未修改过宪法,但改宪派和护宪派围绕修宪的斗争却从来没有停止过,[57]可见即便没有修正案出台,也并不意味着就没有围绕着修宪的力量搏弈。[34]当然,就中国宪法的实施来说,目前的问题不是宪法解释太多太滥,而是太少太缺。
与前3次宪法修正案主要是对经济条款的修正相比,第4次修正案的内容明显地偏向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2004年的14条修正案中,涉及公民权利的有4条(第20、22、23、24条),涉及国家机构的有6条(第25、26、27、28、29、30条),二者在14条修正案中共占10条,说明我们的修正案已经越来越有宪法的味道,越来越像宪法修正案了。除了这种经济力量背后的政治力量之外,政治力量还直接表现在我国宪法的部分修正案中。笔者认为,中共中央有提出修宪建议的权力,这一点不能否认,也不宜限制。产生的结果是某种妥协。
开始时的状况可能是不完美的,甚至可能是令人啼笑皆非的,但开始本身或许就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88]作为与制宪权密切相关的修宪权,其程序应当与民主息息相关,如果民主性不够,代表性不强,就与民主宪政理论有距离,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全面修宪与局部修宪的界限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全面修宪?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修正案修宪?如果说宪法基本原则是不允许修改的话,那么,对宪法规则和宪法基本原则的从属性原则的修改是否应当有区别?宪法原则(指从属性原则,下同)是比宪法规则更高层次的宪法规范,因此在修改时,理应有更严格的程序。[75]罗伯特•A•达尔在分析美国的权力仓库时认为,美国是一个多元民主制。
[4] 有的宪法还对修宪内容作出种种限制(主要有不能修改宪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过于频繁地修宪等)。谁也不能得到恰好他想要的,谁也没有被完全排除在外。